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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15日和12月2日,史某两次在李某某家中过夜,两次都在次日趁李某不备之际,拿李某的手机,将其信用卡内的3.5和2万元人民币转账至其掌控的户名为苏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内。案发后,检察院以史某信用卡诈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史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利用其事先掌握的被害人的支付宝相关信息,实施了转移他人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裁定维持原判。再审法院认为:史某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占有被害人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内钱款行为是利用支付宝这类第三方支付系统转移资金的通道。
其行为先破坏原本被害人对其财产的控制和支配,而转变成为了自己对被害人财产的控制。其行为符合盗窃罪中关于“秘密性”和主动性“的行为特征。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构成盗窃罪。
闫某和李某2均系闫某的朋友。2017年4月13日,闫某利用帮助被害人李某还信用卡的需要,帮助李某2用李某2的手机下载支付宝客户端,并帮助其注册为支付宝用户,将李某2的广发银行卡、浦发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和农商银行卡绑定到李某2的支付宝。
被告人闫某在利用李某2的手机及支付宝账户帮助李某2进行信用卡还款时,趁李某2不注意,将李某2农商银行卡内的10000元转到闫某自己的账户。
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3 日期间,闫某为了偿还自己信用卡的需要,将此前得知的李某2的支付宝登录密码,私自将李某 2 的支付宝账户登录在自己手机上,先后通过消费、转账等方式,将李某 2 广发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和农商银行卡内的资金共计31828.09元转到自己账户。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趁李某2不注意,将李某2支付宝账户绑定的农商银行卡内的自己转移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中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但是被告人闫某利用事先掌握的李某2的支付宝及银行卡信息,在本人手机上登录李某 2 的支付宝账户,并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资金转移到自己的账户内,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利用其帮助在李某2还款的便利条件,采用李某2不知情的手段,非法转移李某2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并且数额巨大,已经构成盗窃罪。
闫某利用其事先掌握的李某2的支付宝账号等信息资料,在其手机上登录后非法转移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
案件争议焦点
在上述案例的案例一中,检察院最初是以信用卡诈骗罪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也是以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闫某进行判决的,二审法院则是维持了院判决。
但是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则是以本案的行为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属于盗窃罪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最终再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同时符合盗窃罪“主动获取”的特征,属于盗窃行用卡并使用,构成盗窃罪。
在案例二中,检察院认为闫某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人民法院最终也是判决闫某构成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并且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通过分析可知,在案例一、二、中,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方式相同,都是利用其掌握的被害人的支付宝有关信息。
然后冒充被害人,实施非法取财行为。在法院判决中,将行为人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定罪的依据是:行为人实施的非法取财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而这其中也隐藏了一个前提,即持此判决的法院都认为,支付宝账号或者密码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将案件二和案例一对比,在案例二中,检察院和法院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案件一、二的行为结构相同。
即被告人直接利用支付宝平台将被害人银行内资金转移的行为,对于此类行为,存在案例一中检察院以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和案例二中检察院以盗窃罪提起公诉的分歧。对于法院的判决也存在着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和以盗窃罪定罪的分歧。
特别是在案例二中,检察院和法院将被告人先用自己手机私自登录被害人支付宝之后又实施了转移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单独列为一种类型。而认定行为性质的不同会导致行为的最终定性的不同。
但是实际上第二种行为和第一种行为一样,都是利用被害人支付宝的相关信息,假冒真实用户的身份,实施非法侵财的犯罪行为。通过对上述两个案例的分析,发现对于此类案件,无论是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法院的判决都存在分歧,分歧主要聚焦在对此类行为定性是属于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通过法院不同的判决总结出以下争议焦点:
(一)法律规定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否包括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等相关信息?
(二)行为人非法转移他人支付宝绑定银行卡内钱财行为的定性?
(三)直接利用被害人手机上支付宝与用自己手机登录他人支付宝转移他人银行卡内资金行为的性质是否相同?
(四)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盗窃罪“秘密获取”和“主动获取”的特征?
法理分析
一、支付宝账号、密码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法
信用卡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发卡行的标识代码、持卡人个人账户标识码、账号代码等信息。这些磁条信息主要是由发卡行在发行银行卡的时候根据银行和持卡人的个人信息并且借助专门的机器设备而将其输入进银行卡的磁条和磁芯当中。
作为 ATM 取款机等设备终端识别用户身份的依据。只不过,在这些信用卡信息当中也有主次之分。具体到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中侵害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应该仅限于主要信息。
主要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要满足以下条件:这些核心信息要能够直接影响信用卡的使用,决定信用卡主要功能的实现,并且该信息如果泄露将会使持卡人遭受到经济损失的风险。并且这些信息资料是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凭证,这些信息将直接影响着信用卡的正常使用。
而且,众所周知的是,银行在发卡的时候会告诫持卡人在日后要妥善妥善这些信息资料,不得告知、转让给他人使用。在现实生活中,随着电信诈骗的猖獗 ,如果持卡人的这些信息资料遭受泄露被不法行为人所利用,将导致严重的后果,可能不仅持卡人会遭受经济损失。
还可能会严重扰乱银行正常的信用卡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只有那些会威胁到信用卡持卡人资金安全和妨害到信用卡管理秩序的信用卡信息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才会受到刑法的保护。
在理论界中,关于法律规定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否包括支付宝账号和支付密码的探讨存在两种分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支付宝账户信息不同于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所谓信用卡信息资料是被输入信用卡片之中的一些账号、密码信息等电子加密数据。而支付宝账户信息是一组资金委托管理数据,并且,银行卡和支付宝的发行主体不同一,则制作流程、法律效果等也就不同。
因此这两种信息是存在差异的,不能仅仅为了将某种犯罪行为像某一罪名靠拢,就简单的将支付宝账号、支付密码等信息等同于实体卡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支付宝账号、支付密码等相关信息和实体信用卡信息存在紧密的联系,可以类似等同于是实体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支付密码无论是对于银行卡还是对于支付宝账户来说,可以说是一个重要的信息资料了。
单就银行卡密码和支付宝的支付密码的支付功能而言,两者都是完成支付的必要条件,但是在快捷支付的场合,如果要使用支付宝支付,支付宝平台会要求用户进行一系列的身份验证,其中就有关于绑定一张信用卡并设定一个支付密码的个人信息验证。
在完成个人信息验证之后,在支付的时候可以选择支付宝账户余额支付或者是银行卡支付。此时,即使是选择使用银行卡支付,支付宝用户也不用每次都输入之前的银行卡支付密码,只需要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就可以完成操作。
那么对此正说明银行卡密码和支付宝支付密码的一种“合二为一”。从这个方面来说,支付宝平台的支付账号和支付密码等信息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实体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范畴。首先,关于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认定。
在刑法规定与金融规范的规定不产生冲突时,不能完全要求刑法规定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和金融规范规定关于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规定完全相同。因为刑法保护的毕竟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对于没有达到这一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使用其他法律规范就可以加以规制。另外,也不能仅仅依据两者发行主体的不同,就割裂两者之间的本质联系。对于事物的认识而是要结合时代背景的需要,如今支付宝支付等第三方快捷支付已经占据了金融支付的半壁江山。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如果还是仅仅拘泥于刑法规定和金融规范的不同规定就否定事物之间的相互联系,这恐怕不符合事物发展的趋势。对于一个事物的规定,在不同的领域可能会有不同的解释,并且不同领域对事物的关注点和侧重点也不大相同。
就金融法规和刑法规范而言,两者在侧重点上就有不同,金融法规着重的是行政许可,以此来规范金融市场的市场准入,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从而促进经济的繁荣。而刑法规范则是为了打击犯罪,调整人的行为。
甚至在不影响罪刑法定的原则之下,对于一些概念的理解可以超出不同于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例如,关于“占有”的概念,刑法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就有不尽相同的理解。再比如,关于“婚姻关系”认定的理解,刑法和婚姻家庭法就有不同范围的规定。
以上这些都说明,在不同的环境和背景之下,对于刑事法律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细微差异之处是可以被认同的,否则将会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差异,这无疑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基于此,我们应当承认刑法规范和金融规范关于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认定之间的不同规定。并且在此基础上,承认支付宝账号、密码等信息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范畴。其次,对于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认定,要看这些信息是否涉及到信用卡内资金的安全。
是否会侵害到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支付宝账号、支付密码等信息是用户登录支付宝,并且完成转账、消费等的重要信息,如果缺少这些信息,支付宝平台就不可能完成转账、支付的功能。而且,如果这些信息被不法行为人所掌握,必然会现实的、迫切的危及到支付宝用户的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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