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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违规销售(理财经理违规销售案例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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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财经 2024-03-01 19:15:02 56次浏览 来源:法智部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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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违规销售(理财经理违规销售案例启示)

理财类公司在不当运营中所涉金融犯罪案例分析

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郭国中、刘广全(法智部落)

导语:法律来源于生活又滞后于生活。我国金融法律、法规面对互联网金融等创新发展没有及时提供合理有效的制度供给。当下的监管理念和模式也未对金融创新和混业经营发展确定明确路径,监管空白易滋生金融犯罪。另外,当其他主体进入金融行业时,未能做到功能监管和统一监管,导致近年涉及金融类犯罪集中爆发。本篇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对理财公司所涉外汇、证券、期货等交易中可能涉及的罪名具体分析探讨。

理财违规销售(理财经理违规销售案例启示)

第一节:理财公司涉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一、吕建某、李某等43人(广州易富投资有限公司)合同诈骗、非法经营罪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

(一)基本案情:

合同诈骗事实。2009年3月始,被告人吕建某、李某、余广某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等地,以“易富公司”、“鼎立公司”、“鼎富公司”、“股鼎公司”等多公司名义,在未进行工商登记及未取得证监部门相关批准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刘正某等人在各大媒体发布股评信息及方案,以提供股票投资咨询服务为名,诱使各地被害人以传真方式与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客户服务协议》、《项目方案协议》、《交易委托书》、《绝密投资计划》、《新股认购委托书》等协议。被告人以收取会员费、咨询服务费、投资款、凑整返还等各种名义,骗得被害人将款项汇入“陆某能”等个人银行账户。据统计,2009年7月至2010年3月期间,上述被告人共诈骗被害人徐某嵘、王某萍等50人共计人民币7992396.06元。

非法经营事实。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吕建某等人在广州市越秀区成立创熙公司,并在境外互联网上开设“MFIP”、“FREE”买卖黄金、外汇期货平台,先后纠合被告人严红某、李东某等人,通过打电话、发QQ等方式向客户进行游说,以代理客户在境外“MFIP”、“FREE”系统平台上开设买卖黄金、外汇的账户为名,诱使客户胡某芳等人将资金转入指定的“曾某文”、“叶某飞”等个人银行账户内,由客户本人在“MFIP”、“FREE”平台上进行黄金、外汇期货买卖,创熙公司则从中收取佣金、手续费等非法利益。从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上述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法非法经营,总金额合计人民币13629086元。

(二)法院认为:被告人吕建某、李某等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并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吕建某、李某、余广某等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李江某、吴志某、陈梓某(深圳市富在指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初367号】。

(一)基本案情:2016年5月,由被告人李江某等注册了深圳市富在指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组建海外淘宝商城,通过微信平台分销系统开设“微富某商城”。2016年6月平台运营, 大量会员注册。被告人李江某负责全面工作,吴志某负责系统维修,陈梓某负责发货。被告人让受害人通过微信零钱、支付宝在商城内购买商品,承诺支付100元返l05元。当用户支付钱款后,却无法提现。商城使用老客户拉新客户方式进行宣传,承诺老客户介绍新客户后,可获得新客户购买商品的l-1.5%佣金。至6月30日累计交易金额人民币29912874.95元,共计骗取客户人民币l9588296.37元。 “微富某商城”吸收会员购物款项后,只将一小部分用于微富某商城日常给会员的发货及返利。在明知经营模式不可持续,资金链已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三被告人分别于2016年6月18日、6月19日前往澳门赌博,挥霍集资参与人钱款。

(二)一审法院认为 :

被告人李江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吴志鹏、陈梓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节:理财公司经济犯罪实务总结

一、理财类公司经济犯罪常见罪名:

1、 合同诈骗罪;

2、 集资诈骗罪;

3、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 非法经营罪;

5、 高利转贷罪;

6、 侵占罪;

7、 挪用资金罪。

8、 信贷诈骗罪;

9、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10、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11、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12、 洗钱罪等;

13、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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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财类公司常涉犯罪分析。

1、银行业存贷款利率管制与利率市场化的矛盾,导致许多食利阶层通过理财类公司实现资本升值和超额息差所得;

2、理财类公司自身资本不足(空壳公司),期待通过吸收公众资金借用杠杆实现暴富的原始冲动;

3、优质的财富保值、升值通道稀缺,理财类公司为了覆盖资本占用成本,极易从灰色经营地带踏入经济犯罪道路;

4、金融立法滞后于金融创新,理财类公司借用金融创新的外衣在违法与犯罪的模糊地带争抢最后的财富增值(财富陷阱)盛宴。

三、理财类公司所涉经济犯罪部分判例共性总结:

1、很少出现单位犯罪主体,众多理财类公司多是空壳公司,是自然人共同犯罪的工具和平台。

2、主犯和从犯的罪名不完全一致。尽管大部分案件的主从犯主观故意相同而罪名是一致,但也有相当一部分的主从犯主观故意不同导致罪名也不一致。

常见主从犯罪名不一致的有:

A、主犯涉嫌集资诈骗罪,从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B、主犯涉嫌合同诈骗罪,从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C、主犯涉嫌集资诈骗罪,从犯涉嫌非法经营罪;

D、主犯涉嫌集资诈骗罪,从犯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E、主犯涉嫌洗钱罪,从犯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

四、理财类公司出于对投资客保本保息的巨大资金增值压力,为了实现超额利润经常游走在违法和犯罪之间。

由于互联网、移动支付等新科技深度参与经济生活,各种金融创新层出不穷,导致法律不能及时界定新的事物、新的法律行为的法律边界,理财类公司极易在灰色地带越走越远最终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五、理财类公司的从业者甚至初创者对违法犯罪界限的无知,导致很多底层劳动者在履职的过程中毫无意识地踏入了犯罪道路。

如上所述,随着技术的日新月移深度影响着日常经济生活,部分经济类犯罪、金融类犯罪尽管法律界定是明晰的,但在日常经济运行中的识别也是存在一定的技术难度。例如一个表面上挂着高大上的金融科技招牌的公司可能实质经营的是庞氏骗局的高利转贷生意;一个标榜普惠金融的互联网金融公司可能真实的业务是网络集资诈骗;一个具有部分金融牌照的资管公司可能在干着洗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这导致很多刚入职公司的底层员工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成了主犯的帮凶。由于主从犯之间的主观罪过不同,导致主从犯的罪名出现差异。

启发:在办理涉及理财类公司涉及经济、金融犯罪中从犯的辩护时,高度关注从犯的主观过错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争取给从犯定一个较轻的罪名,使从犯能在错综复杂的经济共同犯罪中得到恰当、公正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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